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姜**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通过仔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其证据明显不足,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无罪判决,现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9日被告人姜**以个人名义,在宜阳**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煤矿开采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与该公司转让合同.......并分多次收了姜如华风险违约金67万元,后姜*多次计要,姜**退还姜*4万元.姜**在得钱后逃匿。”辩护人认为其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取得煤矿开采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被告人与宜阳**煤业签订的转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公诉机关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如果合同签订后因为没有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也只能是一般的经济纠纷。
其次,被告人在与宜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姜*签订开采协议,辩护人认为并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共存、利益共享原则。双方均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来共同承担因采矿手续没能办下来相应后果。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收取姜*交纳的大部分风险保证金委托章**、杨**等人去郑州办理该煤矿的相关采矿手续,其主观上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故被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的行为从合同法上讲是合理合法的,本身并无过错。
第三,被告人收取姜*的风险保证金后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项的义务,大部分资金均都用在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和去郑州办理采矿手续上了,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同时,被告人委托他人拿着**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去郑州办理三次延期手续,至于受托人没予办理这责任也不完全在于被告,且姜*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也只能是双方的一般经济纠纷,姜*也有重大过错。公诉机关对这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没有查清,故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查清的。
第四,被告在与姜*签订合同后积极配合其工作,但由于姜*资金不能到位及政府政策因素等多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不是被告人一手造成的。且事后多次与姜*协商合同合作事宜,并没有像公诉机关指控的得钱后逃匿的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得钱后逃匿的事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以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事实,故指控的事实不存在,不能认定其有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诈骗谢**10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其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禹州**矿业有限公司到底是被告人所有的,还是与乔**共同所有煤矿,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而通过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蒋**签订的某某二矿的转让合同及蒋**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对该矿是有所有权的。且对于公章的使用问题也没有查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使用的公章也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
第二,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提供的100万元收据的真伪进行***终的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真的,还是谢**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真实,公安机关对双方提供的收据均没有依法作出鉴定。同时对于被告提供的谢**签订的合同的署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更没有对被告人提供的甲乙双清理经济手续证明上谢**上的签名是谁签名的,对于双方款项的收取及归还情况是无法查清的。
第三,按照被告人所述其已经归还了谢**100万元,且双方还签订有清理经济手续证明,对于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也查清案件的真相。
第四,被告人主观没有诈骗谢**的故意,在与谢**签订《宜阳县**煤矿安全承包合同书》后,由于手续没有办到,没有资金注入,被主动退还了100万元,事后又于谢**签订《禹州**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其主观上是想和谢**进行合作。且在谢小春在宜红旗煤矿多次考察期间对煤矿的情况也十分了解,且也明知被告人与该矿签订的合作意向合同,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是一种经济上的合作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很多情况并没有查清,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尚旭辉律师
201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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