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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业务

代 理 词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9-21 浏览次数: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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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任务后,代理人查阅了原审案卷材料,询问了当事人,对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经过本次庭审质证和辩论,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更充分的了解。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包括三个核心的内容,即借款的存在、到期还款、支付***。

  (二)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

  (三)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能够体现借款合同特质的内容应当是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比如本案来说,闫XX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陈XX所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中所体现的内容,仅涉及了币种、用途和数额,未反映借款合同的任何特质内容。

  (四)仅就闫XX所提交的“证明”所反映的币种、用途和数额来说,这是很多合同普遍应有的内容,比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据,即反映了币种、数额和用途。故此,本案所涉的证明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任何特质内容,体现的是收据所普遍反映的内容,该“证明”事实上就是一份收据性质的凭证,这才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与陈XX的陈述及观点也是相互印证的。

  根据以上情况,代理人认为陈XX与闫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闫XX在本案中举证不能,应承担其相应后果。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即在本案一审中,闫XX作为原告,应当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自己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XX借钱不还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闫XX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仅能证明陈XX收到款项,而不能证明借贷的关系,闫XX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闫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闫XX在本案中的说法自相矛盾。

  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当一审法官向闫XX发问:你当时借款为什么不直接给杨XX?闫XX回答:我与杨XX不熟悉。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知道,闫XX认为未直接借钱给杨XX,是因为跟杨XX不熟悉。那么,闫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陈XX是借款人,同时又陈述了没有直接向杨XX借款的理由。由此,在本案纠纷中,即便按闫XX的说法,其是贷款人,那么谁才是借款人呢?是陈XX,还是杨XX?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也证明闫XX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的意图。

  四、闫XX与杨XX的串通的意图明显。

  庭审中,陈XX提交一份有关陈XX与杨XX纠纷的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陈XX与杨XX之间曾存在纠纷并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陈XX与杨XX均认可该判决书,并承认双方之间因陈XX借款5万元给杨XX的事已经被法院判决解决。而同时,在法庭上,陈XX与杨XX也均承认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与该生效判决没有关系。庭审中,闫XX一再声称陈XX收到款项,不承认该款项是由陈XX转给杨XX的;而杨XX也称10万元是陈XX借闫XX的,杨XX是从陈XX手中接到的,是陈XX的投资款。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可以看出,首先陈XX与杨XX之间存在矛盾与纠纷,这通过汝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得知。那么,杨XX上述与闫XX口径一致的说法,是不可信的。因为杨XX与陈XX存在矛盾,而且如果本案事实被查明的话,无疑杨XX因收到该10万元钱而将成为该10万元的***终偿还者,即如果陈XX不承担10万元的偿还责任,杨XX将无疑成为偿还者。故此,杨XX在本案庭审中的说法是有意与闫XX保持一致,力图避免自己成为债务指向的目标。

  另外,杨XX为配合闫XX而陈述的说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陈XX因与杨XX存在纠纷,已就5万元的借款而后由杨XX出具8万元的债务凭证已诉诸法院,如果该10万元是陈XX的投资款的话,既然陈XX与杨XX矛盾暴发至了诉诸法律的程序,没理由陈XX不将该10万元的投资问题一并解决。

  故此,杨XX在本案中的说法,是其基于自身与本案的利害利害关系而作出的虚假陈述,目的是使陈XX成为本案确定的债务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闫XX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本案的诉讼主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使陈XX无辜承担了债务,成为法律、法院判决的牺牲品,一审的判决严重背离了法治精神。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治,维护陈XX的合法权益。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张永钢律师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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