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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9-21 浏览次数: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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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XX镇X村6组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XX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XX乡XX村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XX年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汝阳县XX乡XX村1组。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X区人民法院(2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洛阳市XX区人民法院(2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并给闫XX出具“证明”,载明该款交付杨XX用于工程投资;二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杨XX汇款10万元。根据此两项事实,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是真实的,但是,交付款项仅仅表明双方之间有款项的交接,而款项交接本身是不能表征引起款项交接的背后原因,即款项交接本身无法反映出因何而导致双方进行款项的交接。这些原因如如借款、委托付款、退还欠款、余款、支付报酬、代收款项等等,款项交付本身不反映交、付双方背后的原因即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反映出闫XX所谓的“借贷关系”。

  (二)对于该10万元在上诉人与闫XX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闫XX与上诉人各执己见:闫XX称系借贷关系,而上诉人根据事实认为是受托代为汇款关系。据此,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闫XX与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在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上相互矛盾。根据诉讼法律关于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闫XX有责任对其陈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闫XX所提供的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证明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即,证明是对真实性的表明或断定。针对本案,上诉人给闫XX出具的证明即是表明、断定了以下事实的真实性:(1)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2)该10万元将由上诉人交付给杨XX用于工程投资。从证明内容可以理解: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上诉人将把该10万元作为闫XX的工程投资款交杨XX,该10万元经杨XX投资于工程。这才是该“证明”所反映的完整意思表示。由此,该“证明”反映出上诉人在该10元的收、付关系中,仅是代闫XX向杨XX交付款项的代理人地位,而这既是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意思,也正符合客观事实,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而且,杨XX在庭审中已认可从上诉人手中收到10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汇款给杨XX已予确认。两方面相互印证,上诉人受托代为汇款的事实是明确的。

  (四)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即因闫XX太忙,受闫XX委托,收到闫XX10万元后,将该款作为闫XX的工程投资款汇给杨XX。这一事实,与闫XX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也与杨XX当庭确认的“从上诉人手中收到10万元”相吻合。故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解,加上“证明”的内容,再加上杨XX收到款项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作为闫XX工程投资款汇给杨XX这一事实。

  (五)根据“合同法”***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闫XX所提交的“证明”,既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到期还款的意思,更没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该“证明”不包含借款合同的任何意思内容与要素,与借款合同毫无关联,不能证明闫XX所谓的借贷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闫XX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仅证明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款项交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审庭审证据更能证明上诉人“代闫XX汇款给杨XX”的主张。故此,闫XX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无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导双方所交付的该10万元系借款交付的事实,法庭应驳回闫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其适用的前提是“借款合同”存在,而本案中,闫XX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也无法推论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那么,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前提,怎么能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更何谈什么生效时间?

  (二)原审法院的适用法律规定的推论存在逻辑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即规定了存在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借款合同何时生效。而原审法院采用既违背法律,又违背逻辑的逆推论:1、上诉人收到闫XX10万元;2、该10万元是闫XX提供的款项;3、闫XX所提供的款项已交付上诉人,某种合同已生效;4、双方之间存在的某种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这种违背事实和法律、逻辑的推论无疑是荒谬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均是以“假”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前提的,但本案上诉人与闫XX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所适用的针对上诉人与闫XX权利义务的其他法律规定均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均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查明和澄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闫XX无事实、无理由的诉讼请求,粉碎其捏造事实企图利用法律这一工具所要达到的不可告人目的,维***律尊严和公正,维护诚信和善良,维护社会公平。

  此 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张永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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