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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12019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精神

2019年7月10日15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一行律师,在尚旭辉主任的组织和领导下,前往伊滨区庞村镇人民政府,与政府工作人员就落实和开展村(居)法律顾问,制定后续法律服务方案,举行了一场***而深刻的会谈。 (与庞村镇干部会谈现场) 尚旭辉主任认为,建设村(居)法律顾问队伍是律师行业惠民便民、服务大众、回报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记录工作台账、整理工作日志等形式,能够将提供法律服务工作落到实处,避免流于程序。尚主任在会议上强调,此行目的不仅是贯彻执行洛阳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居)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的通知》文件精神,更是在履行其作为洛阳市政协委员服务大局、关注民生的重要职责。 会议结束后,担任各村(居)法律顾问的律师同仁,分别奔向各自负责的村(居)。郭书铭书记、石会升副主任先后到彭店寨村、草店村,与村两委会负责人进行深入的交流,对前期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后期的法律服务制定了方案。村两委会负责人对国家实施的该项惠民政策热烈的拥护,并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方法一致认可及高度评价。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洛阳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村(居)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号召,贯彻实施律师围绕基层工作大局、服务基层农村宗旨,致力成为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便捷、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抓手。                       撰稿人:李 瑶  律师                        审核人:郭书铭 副主任                          本文编辑:李芳瑜  “诚然” 即诚之实,然之本,意喻以诚信、诚实为根本作为我所律师之执业理念,坚持奉法敬业,谋求生存发展之道。

06/222019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2019年第六期 “法律大讲堂”开讲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第六期“法律大讲堂”于2019年6月22日开讲。 我所诚邀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孙海波主任莅临诚然,为全体律师讲授《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课题。孙海波主任从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两大板块入手,着重评析和阐释股权激励部分。孙主任以大众耳熟能详的万科事件、国美电器控制权争夺战为引,简要阐述公司治理结构中常见误区,并结合自身服务多家公司丰富的实操经验,从股权激励的意义及模式、股权激励方案设计、持股方式及股权激励落地等四个方面大篇泼墨深入地讲述股权激励的整个流程。孙主任讲授结束后,与会的诚然同仁积极踊跃地就该课题涉及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孙主任也对大家提出的问题一一答疑。 (图为孙海波主任讲授会议课题) 股权激励作为法律行业的朝阳服务项目,其***性、抽象性、市场性不言而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秉着为全体诚然同仁提供优质学习平台的宗旨,携手股权激励专项法律服务行业的翘楚孙海波主任,为大家呈现出一堂精彩绝伦的学习课。诚然律师在自有的***知识的基础上,不畏疑难,认真汲取新鲜事物,致力用***充沛的法律才学服务大众。 (图为与会的诚然律师)                        撰稿人:李瑶 律师                        审核人:郭书铭  副主任                          本文编辑:李芳瑜  “诚然” 即诚之实,然之本,意喻以诚信、诚实为根本作为我所律师之执业理念,坚持奉法敬业,谋求生存发展之道。

06/192019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官”进社区(村)

为响应西工区司法局“双提升”、暨“四官”服务进社区(村)活动,按照区委政法委安排部署,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积极参与全区政法系统的“四官”服务进社区(村)活动。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认真贯彻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司法局的工作,指派尤士虎副主任、石会升副主任、李献波律师、吕亚伟律师作为“四官”之一的“法律服务官”,参与了活动。根据统一安排部署,尤士虎副主任负责杨冢社区、石会升副主任负责金谷园社区、李献波律师负责西工村、吕亚伟律师负责香榭里社区,均积极主动的参加了上述社区(村)的恳谈会。会议宗旨为:“要***提升服务质量、办案水平和基层社会治理能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办、矛盾不上交”。      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响应党的号召,以市委“党建引领、三治并进、服务进村”要求为主线,以“政法系统‘四官’服务进社区(村)担当平安值守”活动为抓手,认真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积极参加村居法律顾问活动,提高村(居)民法律意识,使村(居)民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发挥了当代律师回馈社会的无私奉献精神。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持着“***、专注、真诚”的理念,为各村居带去***的法律服务,为构建法治中国、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撰稿人:赵冰洁 (实习律师)                     审核人:郭书铭  副主任                     本文编辑:李芳瑜 “诚然” 即诚之实,然之本,意喻以诚信、诚实为根本作为我所律师之执业理念,坚持奉法敬业,谋求生存发展之道。

09/212018

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2年8月31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百二十四条、***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百零二条、***百零三条,修改为:   “***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百一十二条、***百一十三条:   “***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百零三条改为***百一十四条,***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百零四条改为***百一十五条,***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百一十条改为***百二十一条,***项改为二项,作为***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百一十三条改为***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八、将***百一十一条改为***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百一十二条改为***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十一、将***百二十四条改为***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二、将***百三十八条改为***百五十二条,***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将***百四十条改为***百五十四条,***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项***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五、将***百四十二条改为***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六、将***百四十四条改为***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百五十七条***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百五十二条改为***百六十九条,***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百五十三条改为***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百六十条改为***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三、将***百七十八条改为***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四、将***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五、将***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十六、将***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百七十七条、***百八十三条、***百八十五条、***百八十九条改为***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七、将***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十八、将***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十、将***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五十一、将***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09/212018

“天价之吻”呼唤车主风险意识规避豪车

  对于天天开车上路的车主而言,尽管小心谨慎,但如同“常在海边走”的人,难免会遇到“湿脚”的时候。   上周温州的朱小姐驾驶一辆雅阁不小心“轻吻”了一辆价值1200万元的劳斯莱斯,初步估损维修费用在39万元以上,被称作“天价之吻”。尽管保险公司按照***高上限进行赔偿,但朱小姐还是不得不为自己的错误赔上一辆雅阁车的钱。这样的赔偿金额也许不会导致中产阶级的朱小姐倾家荡产,但肯定也将是元气大伤,甚至给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的枷锁。对于大多数开车上路的车主而言,行车准则是首要避让行人,但在“天价之吻”事件后,这一准则发生了变化,首要避让的除了行人外,还得加上豪华车,甚至排在行人之前。   按照现有《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致交通意外死亡一人,赔偿费用在50万元-70万元。但如果不好彩,剐蹭到价值千万的豪车,赔付费用可能以百万元计。相比之下,人命与豪车便宜许多,偏激之人甚至会出现撞人比撞豪车“更划算”的荒谬想法。记者咨询相关保险专家如何规避撞上豪车,专家的建议却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开车上路对价值不菲的豪华车避让三分。   对于天天开车上路的车主而言,尽管小心谨慎,但如同“常在海边走”的人,难免会遇到“湿脚”的时候。事故中的朱小姐在投保中存在两个错误,一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另一个则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度过低,尽管在买保险时节省了不到500元保费,却要付出23万元的代价。目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扩大到事故中的人及车,***高投保金额也从之前的50万元增大到100万元,对于担心飞来横祸的车主,加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而20万元与100万元的保额相差仅600多元。   除了主观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外,客观方面的政策法规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许多意外是防不胜防的。国内保险产品的单一也是导致朱小姐不得不承受天价损失的另一原因。因为豪华车上路本身就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如果国内保险公司也出台专门的保险产品,帮助完善豪车风险自理制度,将大大缩减事故中对双方带来的伤害。另一方面,国家是否也为价值不对等的车辆在赔偿中设定相应赔偿原则?除了全责方承担责任外,豪华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否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全责方在赔偿到车辆投保金额后,豪华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行使“代位补偿”的责任?试想如果撞上劳斯莱斯的不是中产阶级的朱小姐,而是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估计维修费永远都无法从全责方得到赔偿。而事实上,许多车主也曾经历过被撞后自掏腰包修车的情况。所以开着豪车上路,车主本身就得承担这种风险。而且如果对豪车风险不进行约束的话,在利益的驱使下,可会诱使更多人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各式各样的“求撞”陷阱来进行讹诈。   律师提醒广大车主朋友们:随着社会的发展,购买豪车的人也越来越多,且每年各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都在增加,为避免飞来横祸给车主及司机朋友们带来更大的财产损失,律师建议车主除购买交强险外,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要加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可减少事故带来的伤害。

10/082012

全国人大通过刑诉法修正案

  本次大会期间又作出了13项修改 法案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综合新华社电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批准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及其他重要报告,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完成各项议程后,昨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   当天的闭幕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写入总则。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   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定,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为了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高人民检察院。   本次大会期间,根据各代表团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草案又先后作出了8项和5项修改,内容涵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条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申请不公开审理;***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等。   ★刑诉法部分修改条款   【关键词·委托辩护】   ◆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关键词·伪造证据】   ◆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键词·自证其罪】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关键词·刑讯逼供】   ◆ 关于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其中第五十四条内容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为: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键词·监视居住】   ◆ 新增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内容为: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关键词·拘留传唤】   ◆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关键词·技术侦查】   ◆ 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百四十八条至***百五十二条)。   ***百四十八条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百五十一条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关键词·死刑复核】   ◆ 增加两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为:***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为:***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高人民检察院。

09/212018

房价连上涨契税标准原地踏步 小房无奈多交税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房款的1.5%,非普通住房为3%。但近日记者在走访中发现,由于房价上涨较快,普通住房标准没有及时调整,导致六七十平方米的住房也不能算是普通住房。这使得小户型的购买者,也需要承担双倍的契税。   为了避税,不少购房者与中介合作,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在报税的合同中做低房价,以逃避税款。   怪象一:   以现有房价,北京一套60平方米房子,都难以算作“普通住房”   去年8月,北京的任先生在西四环到五环之间的某小区购买了自己的***套住房。据任先生介绍,这套91平方米的住房,总价213万元,这个价钱现在在这个地段已经买不到了。任先生直言,觉得自己还挺幸运。   可是,前不久,任先生在办理房产证缴税的过程中,却觉得有点委屈。原来,按照现行的北京市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这套房因总价超过了165万元,被认定为非普通住房。这也意味着他要缴纳3%的契税,即63900元。这对任先生来说无疑是一笔大费用。   按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普通住房契税税率为房款的1.5%,非普通住房契税税率则为房款的3%;普通住房个人所得税按总价的1%征收,非普通住房按2%征收。   据介绍,普通住房要满足3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由于前两项条件比较固定,因此,第三条就成了决定“普通住房”的重要参考因素。   2008年,北京市对界定普通住房的第三个条件进行了量化补充,将符合普通住房交易价格按区域调整为:北京市三环以内每套总价215万元,三环至四环之间每套总价175万元,四环至五环间每套总价165万元,五环外每套总价100万元。   “165万元以上就不是普通住房了,但这里的房价去年就2万多元了,随便买个六七十平方米就超标了,可是这个小区60平方米以下的房源是很少的。”   为证实这一说法,记者在网站上搜索到远洋沁山水小区的房源,共计126套,符合当前普通住房标准的仅有6套,面积均在60平方米上下。   房价连年上涨,标准原地踏步,普通住房难寻踪迹。这种情况,上海、武汉等大中型城市中都普遍存在。   针对这一情况,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这关系到房地产税收问题,需要听取财税部门等多方意见。而截至发稿时,北京市相关部门对这一问题没有回应。   怪象二:   买家和中介“合作”,用“阴阳合同”避税***   另一个奇怪的现象是:虽然从市场价格方面计算,许多城市存在普通住房稀缺的现象,但实际操作中,不少购房者还是按照普通住房缴纳了契税。记者了解到,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区域交易指导价未能及时更新,许多买家和中介形成了合作,通过签订所谓的“阴阳合同”,在报税的合同中做低房价,以逃避税款。   记者在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第六分局的缴费大厅看到,墙上张贴着北京市各个地区二手商品住房交易***低计税价格。各地区***低计税价格基本上仅为市面楼盘真实价格的1/4。例如,任先生所在小区,该小区所在区域的***低计税价格仅为5203元/平方米,而其购买时的价格为23000元/平方米。   随后,记者找到一位中介代理,询问如何能让自己的房子按照普通住房缴税。中介很肯定地回答:“你找我们来做,保证只交1%。”记者询问中介怎样能做到避税,是否合法。中介回答:“我们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来,是签合同的,您大可不必担心。”   通过中介的介绍,记者了解到,行业里默许的所谓“阴阳合同”,一份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另外一份就是可以帮购房者避税的个人成交合同。“个人成交合同里,我们签订的价格是按照地税局规定的区域***低计税价格签的,之后送去网签。通过了以后,按***低计税价格算,你的房屋总款额就低了,就可以被认定为是普通住房了。”   记者在缴税大厅看到,在排队等候的缴税者中,很大一部分人都是中介代理陪同一起的,有的干脆就是中介拿着相关材料全权代理购房者。“现在每个中介都提供这项业务”,中介代理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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